GOJEK:解读《水污染防治法》| 加强联合防治 完善监管制度

2019-04-07 16:58:37 四川环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共经过三次修改,1984年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作了第一次修正,2008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7年再次进行了修正。修改决定共56条,其中31条是对原法条文作的修改,增加了18条,删去了7条,水污染防治法由原来的92条增加到103条。

 

为进一步宣传普及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环保将对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持续解读,敬请关注。

 

加强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与生态保护 

     

流域生态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土地开发利用不合理,水源涵养能力显著下降,流域生态系统自我调节能力显著下降;二是水资源过度开发利用,部分河道生态流量严重不足,影响了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三是流域水环境污染严重,水生态严重受损。

 

1、第27条,增加了保证基本生态用水的内容。

 

2、第28条,增加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的内容。

 

3、第29条,增加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等内容。

 

完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完善了三同时、总量控制、区域限批、排污许可、环境监测等管理制度

 

1、第19条,删去了原法条中规定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取消了生态环境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

 

2、第20条,完善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实行约谈和区域限批

 

3、第21条,完善了排污许可制度,逐步确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对企业排污管理制度,2016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实施方案》,对管理名录、许可内容、规范核发作出了规定,并要求到2020年前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4、第23条、24条、25条,要求企业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增加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数据共享的规定。